摘要:国元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谢庆阳、凤良志、利用其他客户名义在被告营业部、与被告营业部、所地上海市复兴西路268号、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179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诉{公司0}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等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51号
原告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九江路33号4楼。
负责人高洪,主任。
委托代理人沈寅、王抗成,上海市恒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0}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住
{地址:0}。
负责人
{谢1X},总经理。
被告
{公司0},住
{地址:1}。
法定代表人
{凤2X},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和付、林茂,该公司职员。
原告安徽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诉被告
{公司0}上海复兴西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
{公司0}(以下简称“国元证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寅、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和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
{营业部4}于2000年12月20日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资金人民币600万元(下文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委托被告营业部进行投资,原告对于被告营业部的投资方向和用途不加干涉,期限为一年,双方并对投资回报率、利润分成及协议到期后资金的清算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到期后,被告营业部未按约返还本金及相关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营业部按约负有返还资金及利息的合同义务,被告国元证券应为其下属非独立核算的被告营业部相应义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600万元及至2000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偿日止的利息。
两被告辩称,两被告并非原告据以起诉的《委托投资协议》的签约主体,不应承担相应债务;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为500万元,且已经取走30万元;在原告撤销相关交易账户时,已结清双方的委托投资债权债务;原告拖欠被告到期债务626万余元,应在本案中抵销。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