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汇丰化工有限公司、区楚彬、欧书云、汇丰公司、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滘工业区3路12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双桥里5号、
梁巨生与{公司0}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巨生,男,汉族,1952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大都村大都西小区联谊一巷12号。
委托代理人:赖德俭、叶超强,均是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公司0},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区1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欧2X},男, 瑶族,1973年6月7日出生,住
{地址:1}。
上诉人梁巨生与被上诉人
{公司0}(下称
{公司3})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二初字第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巨生分别于2002年10月9日及2003年4月12日向
{公司3}购买树脂两批,货款共27875元。2003年6月5日,
{公司3}的送货经手人区德柱代表鹤山市顺丰电器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接收了梁巨生退还给顺丰公司的树脂79包,并要求梁巨生支付
{公司3}的货款。但梁巨生至今未付。2005年6月3日,
{公司3}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巨生立即支付货款27875元及利息3846.75元(暂计23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以后顺延至清偿日止)合计31721.75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审认为:梁巨生欠
{公司3}货款27875元的事实双方均予以承认,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
{公司3}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公司3}与梁巨生之间的买卖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应从买卖合同履行的时间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
{公司3}与梁巨生的最后一批货物是2003年4月12日交付的,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03年4月13日起算。但在2003年6月5日,
{公司3}的送货经手人区德柱曾代表顺丰公司接收了梁巨生退还给顺丰公司的货物,作为
{公司3}的送货经手人区德柱在接受退货的同时要求梁巨生支付欠
{公司3}的货款合理。因此法院采信
{公司3}的主张,即
{公司3}在2003年6月5日曾向梁巨生主张权利,故
{公司3}于2005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
{公司3}要求梁巨生支付货款及利息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从2003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一百零九条、第
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梁巨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公司3}货款278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有关逾期付款的利率计算,从2003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案件受理费1279元,由梁巨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