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魏金富、许黎明、潘啟恬、潘希冲、潘秀峰、骏美陶瓷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花苑B区6号楼A502房、广东省广州市龙洞广东司法学校2000级(初)、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镇金源街4号701房,是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骏美特种陶瓷厂个人独资企业业主、
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骏美特种陶瓷厂与{潘2X}加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骏美特种陶瓷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道下柏工业区。
负责人:
{魏0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许1X},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潘2X},男,汉族,1974年6月4日出生,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
{潘3X},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潘4X},男,汉族,1985年7月15日出生,住
{地址:1}。
原审被告:
{魏0X},男,汉族,1963年8月20日出生,住
{地址:2}。
委托代理人:
{许1X},广东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骏美特种陶瓷厂(下称
{厂5})与被上诉人
{潘2X}、原审被告
{魏0X}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二初字第19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潘2X}与
{厂5}发生加工业务往来,由
{潘2X}为
{厂5}加工杉木板木盘,数量1038个,每个11.50元,款项共11937元。加工完后,
{潘2X}多次向
{厂5}追收该款项未果。2005年3月15日,
{潘2X}与
{厂5}的业务采购部职员屠孝红对帐核实,
{厂5}尚欠
{潘2X}杉木板木盘款11937元,并由屠孝红在送货清单上签名予以确认。由于
{厂5}至今未付该款项,故
{潘2X}于2005年8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厂5}、
{魏0X}立即付清杉木板木盘款11937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中,
{厂5}、
{魏0X}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为由提出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