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肖永胜、陆棉生、颜国牛、卢对忠、刘文霞、十分公司、集团公司、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广海中路、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人民四路59号603、
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公司5}等与{卢3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公司5}(以下简称
{公司5}),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华兴街一巷二座。
负责人苏彪。
委托代理人
{肖0X},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第一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6}),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陆1X},经理。
委托代理人
{颜2X},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卢3X},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1}。
委托代理人
{刘4X},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公司5}、
{公司6}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被告
{公司5}将其承包的位于大塘工业园二期道路横向三路两段路基工程给原告施工,被告
{公司5}与原告于2004年9月11日签订《路基土方工程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一、工程量为1372.03米,综合土方量为45909立方米。二、承包方式为原告采用大包干形式进行承包。三、质量:施工队必须按大塘工业园土地指挥部提供的图纸、设计标高等要求按质按量进行施工。四、结算方式和结算单价:按施工图纸及现场验收数量结算,以综合单价每立方6元结算。被告
{公司5}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向启祥等二人代表公司在协议上签名,被告
{公司5}没有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05年1月7日,被告
{公司5}的施工负责人向启祥给原告出具工程结算证明,证明原告施工队共完成路基工程量为49431.1立方米,造价为296586.6元(49431.1立方×6元),还证明原告完成排水管工程造价为2353元,经合计,原告共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98939.6元。除去被告
{公司5}已支付给原告7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28939.6元。另查,被告
{公司5}是被告
{公司6}设立的并经工商注册登记的分公司,没有法人资格,其工商执照号为:44068310026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