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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曼师与布德仁合伙纠纷上诉案
摘要:李德军、布德仁、所佛山市禅城区挺进街2号403号、

朱曼师与{布1X}合伙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曼师,女,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9号。
  
  委托代理人{李0X},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布1X},女,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肖光贤、梁伟,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曼师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原同为佛山市珠江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职工。2000年2月份珠江公司转制,决定将天海酒家旅业部出租,原告朱曼师与被告{布1X}共同向珠江公司承租了天海酒家旅业部。2000年3月7日,{布1X}作为代表与珠江公司签定一份《提供使用店铺协议》,正式承租佛山市升平路68号1-6层(原天海酒家旅业部),租赁期限为2000年3月8日起至2005年2月29日止。同年3月20日,原告朱曼师与被告{布1X}签定一份《合伙协议书》,各出资2500元合作开办天海旅业,对原天海酒家旅业部进行合伙经营,约定合作期限暂定5年,从批准经营之日起至合作期满为止。2000年6月26日,天海旅店获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朱曼师与{布1X}。之后,原告朱曼师与被告{布1X}合伙经营天海旅店直至2005年2月底,双方分单、双日收取营业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曼师确认2005年2月份的营业款13264元尚未缴还天海旅店。2004年10月18日,原告朱曼师向珠江公司提交一份申请材料,以朱曼师、{布1X}的名义向珠江公司申请对天海旅业进行续约。{布1X}则于2004年10月15日、10月20日两次向珠江公司提出申请,由其与案外人承租天海旅业。2005年2月23日,{布1X}与珠江公司签定另一份《提供使用店铺协议》,约定由{布1X}承租佛山市升平路68号1-6层,租赁期限为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布1X}与珠江公司签定第二份《提供使用店铺协议》后,原告朱曼师认为天海旅店应当由其与{布1X}继续合伙经营,而{布1X}则认为第一期租赁合同及双方的合伙经营合同均已届满,双方应当终止合伙关系。双方遂致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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