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德军、布德仁、所佛山市禅城区挺进街2号403号、
朱曼师与{布1X}合伙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曼师,女,195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市东下路49号。
委托代理人
{李0X},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布1X},女,1957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
{地址:0}。
委托代理人肖光贤、梁伟,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曼师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一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原同为佛山市珠江饮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公司)职工。2000年2月份珠江公司转制,决定将天海酒家旅业部出租,原告朱曼师与被告
{布1X}共同向珠江公司承租了天海酒家旅业部。2000年3月7日,
{布1X}作为代表与珠江公司签定一份《提供使用店铺协议》,正式承租佛山市升平路68号1-6层(原天海酒家旅业部),租赁期限为2000年3月8日起至2005年2月29日止。同年3月20日,原告朱曼师与被告
{布1X}签定一份《合伙协议书》,各出资2500元合作开办天海旅业,对原天海酒家旅业部进行合伙经营,约定合作期限暂定5年,从批准经营之日起至合作期满为止。2000年6月26日,天海旅店获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朱曼师与
{布1X}。之后,原告朱曼师与被告
{布1X}合伙经营天海旅店直至2005年2月底,双方分单、双日收取营业款。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朱曼师确认2005年2月份的营业款13264元尚未缴还天海旅店。2004年10月18日,原告朱曼师向珠江公司提交一份申请材料,以朱曼师、
{布1X}的名义向珠江公司申请对天海旅业进行续约。
{布1X}则于2004年10月15日、10月20日两次向珠江公司提出申请,由其与案外人承租天海旅业。2005年2月23日,
{布1X}与珠江公司签定另一份《提供使用店铺协议》,约定由
{布1X}承租佛山市升平路68号1-6层,租赁期限为从2005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
{布1X}与珠江公司签定第二份《提供使用店铺协议》后,原告朱曼师认为天海旅店应当由其与
{布1X}继续合伙经营,而
{布1X}则认为第一期租赁合同及双方的合伙经营合同均已届满,双方应当终止合伙关系。双方遂致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