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李英富、张超民、嘉善友昌木业厂、蔡建华、孙其荣、蔡递华、浙江嘉芳化工有限公司、所: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圩40号、嘉善县魏塘镇小东门新村4幢14号301室、嘉善县魏塘镇国庆村地字圩41号、
{公司6}诉{厂2}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善民二初字第529号
原告:
{公司6},住所:嘉善县魏塘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李0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张1X},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厂2},住
{地址:0}。
诉讼代表人:
{蔡3X},总经理。
被告:
{蔡3X},男,1960年10月21日生,汉族,
{厂2}总经理(合伙人),住
{地址:1}。
被告:
{孙4X},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
{厂2}财务主管(合伙人),住
{地址:2}。
被告:
{蔡5X},男,1965年3月25日生,汉族,
{厂2}副总经理(合伙人),住
{地址:3}。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盛方,浙江思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
{公司6}与被告
{厂2}、
{蔡3X}、
{孙4X}、
{蔡5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
{公司6}诉称:被告曾经向原告购买胶水,货款总额989692.50元,被告已付758971.20元,尚欠原告货款230721.30元。请求判决被告
{厂2}偿付原告货款230721.30元,并由被告
{蔡3X}、
{孙4X}、
{蔡5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