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倪锦林、何寅良、上海金展工贸有限公司、金明初、金展公司、所地上海市南汇区大团镇邵宅村、
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诉{公司2}定作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善民二初字第601号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杨庙镇新顺村。
法定代表人:
{倪0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何1X},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公司2},住
{地址:0}。
法定代表人:
{金3X},经理。
原告嘉善县新顺预制构件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诉被告
{公司2}(以下简称
{公司4})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何1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公司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顺公司诉称:200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JZHB-230-87.45C型钢砼方桩918套,JZHB-230-87C方桩205套,双方还对付款期限、运输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定作物送到指定地点,但被告却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04年7月19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73699元,后被告支付25万元,尚欠原告价款423699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价款423699元。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91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加工定作合同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建立定作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价格、数量、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的事实。
2、结账单原件1份。证明截止2004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673699元的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