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赵以兵、安徽省肥西县烟墩乡卫王村、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古堆村、
范保东诉卫平义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浙江省嘉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善民一初字第742号
原告范保东,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江区中兴南路西1号院1号楼15号。
委托代理人陆军(特别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卫平义(又名卫平毅),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0}。
被告
{赵0X},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
{地址:1}。
原告范保东诉被告卫平义、
{赵0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庄育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陆军、被告
{赵0X}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平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保东诉称:2004年12月18日,两被告在台升大道与善江公路交叉口处,殴打路过该处的原告,造成原告肋骨骨折的轻伤。两被告行为已受刑事处罚。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医药费7724.30元、误工费10800元、营养费525元、护理费37.85×17=64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合计20032.75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
1、(2005)善刑初字第208号、4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伤的事实。
2、嘉善一院的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就医经过。
3、医药费收据, 证明原告就医过程中花费的医药费为7724.30元。
4、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需休息三个月。
5、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在单位的工资是每月3000元。
被告卫平义未作答辩。
被告
{赵0X}辩称:我是受人之托叫了其他被告,为此我受到刑事处罚,我愿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其他损失我只同意承担我自己的份额部分。另外原告对原告工资有异议,医院里证明原告需休息3个月,我认为也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