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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华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摘要:余宗俊、陈华兵、丰都县兴义镇胜利居委二组、址同上、

重庆市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陈1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三中民再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0X},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1X},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丰都县人,个体户,住{地址:0}
  委托代理人夏烈英({陈1X}之妻),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地址:1}
  上诉人重庆市江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陈1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1日作出(2003)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1X}不服,向丰都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丰都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5年6月9日作出(2005)丰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江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陈1X}与江龙公司签订的丰武公路文冲垭至九溪沟段路基改建工程B-2段爆破工程建筑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但该合同中的结算条款双方当事人约定按丰武路工程指挥部提供的施工图纸、设计方量为结算依据,而施工图纸和设计方量随着工程的进展在变更和增减,以至造成爆破工程量无法确定,但该路段路基爆破工程量,系{陈1X}和秦应平共同完成,秦应平对江龙公司认定自己的爆破方量为30966立方米无异议,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江龙公司已按变更后的实际爆破工程量向丰武路工程指挥部(即四通公司)结算了爆破工程款,因此,{陈1X}的爆破工程方量应以江龙公司向四通公司结算的变更后的工程量96106立方米,减去秦应平无争议的30966立方米,{陈1X}的爆破方量应为65140立方米,{陈1X}诉称要以经重庆渝证会计师事务所渝证会所基审字(2003)第8号审计报告确认的丰武公路B-2段总爆破工程量103328.12立方米,减去秦应平无争议的30966立方米为自己的实际爆破方量的请求,不符合再审查明的事实,因103328.12立方米这一总工程量中包括B-2路段的挡墙、涵洞、管涵的开挖工程量,而{陈1X}只是承包的路基开挖工程。江龙公司提出的{陈1X}的爆破方量中不包括土方的辩解,根据江龙公司与秦应平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三条爆破单价要扣出{陈1X}爆破的土石方后,每立方米爆破单价为2.2元的约定,以及江龙公司的施工员余兴明的证明材料,{陈1X}的爆破方量中应包括土方,江龙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江龙公司提出的{陈1X}的爆破方量中只有32530立方米,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再审查明的事实。遂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丰民初字第922号民事判决(即驳回{陈1X}的诉讼请求);二、原审被告江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1X}爆破工程款175878元,减去{陈1X}的各种借支款115688.02元,还应支付60189.98元;三、驳回{陈1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8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3518元,共计人民币6318元,由{陈1X}承担1900元,江龙公司承担4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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