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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就《长城保护条例》答记者问
  问: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在长城保护方面有哪些主要作用?
  法制办负责人:要从根本上解决基本建设与长城保护的矛盾,必须关口前移,在基本建设的规划、立项阶段充分考虑长城保护的需要。为此,条例规定了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制度,要求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对长城保护起着基础性作用。一是,明确了长城保护的基本要求。条例规定,长城保护总体规划应当明确长城保护的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确定保护措施,并确定禁止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长城段落。二是,确保长城保护与经济发展与城乡建设的协调。条例明确要求:长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应当落实长城保护总体规划规定的保护措施。三是,对因工程建设破坏长城规定了明确、具体的防范措施。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在建设控制地带或者长城保护总体规划未禁止工程建设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审批。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绕过长城。无法绕过的,应当采取挖掘地下通道的方式通过长城;无法挖掘地下通道的,应当采取架设桥梁的方式通过长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工程建设不得拆除、穿越、迁移长城。

  问:怎样防止不当旅游开发对长城造成破坏?

  法制办负责人:为了规范对长城的旅游开发,防止不当的旅游开发行为对长城历史风貌的破坏,条例规定:将长城辟为参观游览区,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原状保护的原则,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是,安全状况适宜公众参观游览;二是,已采取“四有”措施;三是,符合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同时,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备案程序,并明确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核定参观游览区的旅游容量指标。这样规定,可以避免长城旅游开发对长城本体安全和历史风貌的不利影响。

  问:条例对各级人民政府在保护长城方面的主要义务作了哪些规定?

  法制办负责人:根据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针对长城的特点和保护状况,条例规定了长城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在长城保护方面必须作好以下四件事:一是,按照长城保护总体规划的要求,划定、公布长城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二是,在长城沿线的交通路口和其他需要提示公众的地段设立长城保护标志;三是,建立长城档案;四是,确定长城的保护机构。此外,针对有关地方政府在落实上述职责时标准和尺度不尽相同以及相互推诿、扯皮等情况,条例规定:长城段落为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由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研究解决长城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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