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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部门有关负责人就规范房市外资准入答记者问

六部门有关负责人就规范房市外资准入答记者问


经国务院同意,建设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商总局、外汇局日前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为便于理解文件相关内容,记者采访了六部门有关负责人(以下简称“有关负责人”)。

  记者: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投资购买非自用房地产,为什么应当遵循商业存在的原则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有关负责人:境外机构和个人在境内购买非自用房地产,其目的是用于出售、出租等经营活动,属于投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规定,应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境外投资者未按照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的,不得进行房地产开发和经营活动。

  记者:《意见》为什么要对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企业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调整?调整以后有何具体要求?

  有关负责人:目前执行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是1987年颁布的,近年来房地产市场发展较快,原有一些规定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为了提高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抗风险能力,充实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资本,《意见》对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注册资本占投资总额的比例进行了调整,将注册资本从不得低于投资总额(1000万-3000万美元)的2/5或投资总额(3000万美元以上)的1/3,统一提高到不得低于投资总额的50%。对于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记者:为什么要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股权和项目转让,以及境外投资者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在审批程序方面作出专门规定?

  有关负责人:外资以购买股权等形式进入房地产市场,带来了一系列问题,主要是:企业的股权结构虽然发生了变化,但作为房地产项目主体的企业名称等有的并未发生变化;一些企业新股东不愿遵守以前股东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些企业订立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条款等。而原有审批程序难以保证有关部门掌握相关信息,成为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薄弱环节。为了防止利用股权转让和并购投机炒作房地产,防止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规避正常的外资准入审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意见》规定:上述股权、项目转让和企业并购,由商务主管等部门严格按规定进行审批。投资者申请办理审批手续时,应提供履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保证函,《国有土地使用证》,税务机关出具的相关纳税证明材料,以及建设(房地产)部门将变更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系统后发放的股权变动(变更)备案证明。在外汇登记环节,外汇管理部门将对投资者切实履行股权投资责任进行监管,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或登记变更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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