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年8月29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宋汝棼
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并邀请中央和北京市有关部门、法律专家、青少年教育工作者座谈,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1年8月21日、22日、23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委员、内务司法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根据有些委员和教科文卫委员会以及有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密切配合,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把他们培养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修改稿第四条)
二、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明显损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利益,经教育不改的,参照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由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为未成年人另行指定监护人。”根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些地方、司法机关、法律专家的意见,建议依照
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将这一条修改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另行确定监护人。”(修改稿第十二条)
三、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宜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应当严格管理。”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成年人不宜的电视节目,应当安排在二十二时以后播出。”有些部门和地方提出,按照我国对出版物和影视节目的管理办法,凡是对未成年人有害的出版物、影视节目,一律不得出版、播映,草案已经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可以不再对“未成年人不宜”阅读的出版物和观看的影视节目另作规定。因此,建议删去上述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