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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06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 沈德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肖扬院长的委托,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草案)》作如下说明:
  现行人民法院组织法十三条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这是1983年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作出的修改。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修改刑法时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为了使人民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相一致,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死刑判决的慎重和公正,有必要对人民法院组织法十三条中关于部分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的规定予以修正。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的任务。2004年,党中央在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中明确提出,“改革目前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做法,将死刑案件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为顺利推进死刑核准制度的改革,应当将人民法院组织法十三条修改为:“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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