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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6年10月30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10月28日上午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8日下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挪用本社资金”。有的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提出,对侵占、私分合作社资产的行为,也应明确禁止。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项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此外,还对草案三次审议稿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
  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报告。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目前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正在探索发展,它们的名称、组织形式、管理制度、登记机构很不一样,也不可能统一。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比较规范的一种市场主体,只是各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的一类。本法通过以后,如何得到有效实施,需要早作考虑。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本法通过以后,由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做好学习、宣传、实施本法的工作,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加以规范、引导,使其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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