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10月27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李重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进一步修改草案,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进行研究。法律委员会于10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的负责同志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25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在农村改革发展实践中,地方已经创办了十多万个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一些地方已经制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地方性法规;2006年中央“一号文件”明确提出,要“积极引导和支持农民发展各类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加快立法进程”。通过立法,明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引导其健康发展,是必要的和适时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中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过半数通过;修改章程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属于涉及社员权益的重大事项,也应由本社社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农业部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修改章程或者决定合并、分立、解散,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已不具备本法第十条规定的设立条件”,包括农民成员达不到本法规定的占成员总数百分之八十以上的,就应解散。有些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这一项规定过于严格,不利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稳定和发展。如果个别农民社员退社,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的,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其在一定期限达到法定比例,不必要求其解散。这类具体问题可以在国务院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中作规定,法律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农业部研究,建议将这一项删去。
三、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十一条中规定,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还应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法律委员会经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