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10月22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黔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企业破产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中央有关部门和部分企业、研究机构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会同财经委员会召开中央有关部门座谈会,会同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法院系统座谈会,会同全国总工会召开部分企业工会负责人座谈会,还召开了专家座谈会,分别听取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的负责同志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10月19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企业破产法 (草案)主要问题的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规定,本法的适用范围包括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
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的问题,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草案上述规定中“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是指哪些组织,它们与企业有什么实质区别,其投资人对该组织的债务是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都不清楚,将其纳入本法的适用范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目前存在的企业以外的“营利性组织”,其中不少本身就属于企业的性质,随着改革的深化将会逐步改制成为企业,可以直接适用本法规定,对不属于企业的“营利性组织”,应在明确界定其范围和责任形式的基础上,再研究如何对其实施破产的问题,本法作为企业破产法,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删去草案关于本法适用于企业以外的其他营利性组织的规定。
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是否包括“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的问题,有不同的意见。有些常委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和有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将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涉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破产问题。目前,在我国个人信用体系还不健全,尚无有效手段防止个人借破产之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情况下,对个人实行破产的条件尚不成熟。有些常委委员和有的地方、专家提出,将这两类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及其投资人纳入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对经营失败的诚实的个人投资者实行破产免责,有利于促进这两类企业的发展,也可以为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积累经验。还有些常委委员和有的地方、部门、专家提出,如果将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纳入本法适用范围,同样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也应纳入本法适用范围,否则,不符合平等对待市场主体的原则。法律委员会经对上述各种意见认真研究认为: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承担有限责任的各种所有制的企业法人,已是一大进步。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由于现行法律规定其合伙人、出资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些企业如果破产,必然会连带牵涉到企业合伙人、出资人个人破产问题。而对个人破产如何规范的问题,还缺乏必要的实践经验,各方面的意见也不一致,将其纳入破产法适用范围的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破产时本法哪些规定可以适用、如何适用,其合伙人、出资人如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何免责,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在条件成熟时,再通过修改有关法律,予以明确。在有关法律修改前,这两类企业的债务清偿问题,仍可按照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据此,法律委员会经同财经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建议将本法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企业法人。同时,为了同下一步修改有关法律相衔接,建议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的破产对本法规定的适用,由有关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