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6年8月26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分别对监督法(草案四次审议稿)、企业破产法 (草案三次审议稿)、
合伙企业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下午召开会议,对三个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现将情况报告如下:
在本次会议审议中,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这三个法律草案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几经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也提出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认为,三个法律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监督法(草案四次审议稿)
(一)草案四次审议稿第三条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服从并服务于国家工作大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路线的内容是“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应予完整表述。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二)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医疗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在上述规定中明确列入“文化”一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三)草案四次审议稿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也应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同时,在这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需要向本级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的内容中,相应增加“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