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国家认监委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的实际,对《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号)进行了修订。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和理由,并通过传真、E-mail或者信件反馈。意见截止日期:2006年8月20日。
传真: 010-82260727
Email: zhangw@cnca.gov.cn ;mak@cnca.gov.cn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马甸东路9号国家认监委法律部法规处(邮编:100088 )
附件: 《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修订稿)
二00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
《认证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称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
(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体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