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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2003年11月4日)


  为正确审理公司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受理与管辖(共2条)



  第一条 当事人因公司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股权确认、股权转让、股东权益保护、股东对公司债务的直接责任等公司法律关系产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根据本规定第一条提起诉讼的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与诉讼标的直接相关的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关于公司设立行为和股东出资(共11条)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设立公司行为,始于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签订设立协议或者公司章程之日,终于公司成立之日或者确定公司不成立之日。

  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在公司成立之前或者当公司不能成立时,由全体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公司成立后,由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以拟设立的公司等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应当由公司享有该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

  公司有证据证明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冒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他人签订合同,向公司转嫁债务,且合同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行为人自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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