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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后,立即发给各位委员进行研究,并于8月初在太原和成都分别召开了部分省、区、市人大农委、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专家座谈会,听取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和建议;2002年8月22日,在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三十一次全体会上,委员们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后,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又于9月17日同法律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专家对修订草案的意见,并再次征求了农委委员们的意见。
  农业与农村委员会认为,草原法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草原的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草原法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当前草原保护和管理的需要,实践中出现了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如超载过牧、乱垦乱挖草原的现象严重;草原沙化、退化、荒漠化的趋势加剧;草原承包中重利用轻养护、重索取轻建设;草原建设和保护投入不足;现行草原法规定的法律责任比较原则等。为了使草原法能够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更有效地保护草原,促进我国畜牧业的发展,修订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现行草原法进行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规定,基本上是可行的。同时,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对修订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关于草原承包
  草原承包经营制度的确立,解决了吃“大锅草”的问题,使农牧民有了草原的经营自主权,增强了农牧民建设和保护草原的积极性。为了完善草原家庭承包制,保证草原承包经营权的稳定,减少草原承包纠纷,修订草案第十三、十四、十五条对草原承包经营制度的基本内容作了相应规定。鉴于《农村土地承包法》已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并将于2003年3月1日起实施,该项法律是农村土地承包的基本依据,适用于草原承包。因此,建议在修订草案第十三条第一款后增加:“草原承包经营的期限、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义务、承包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和流转等,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同时,将第十三条第二、三款和第十四、十五条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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