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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收到全国人大常委会交付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后,于2002年8月22日召开全体会议,听取了农业部关于草原法修订情况的汇报;于9月9日至9月12日赴宁夏回族自治区进行调研,听取了当地有关农业畜牧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实地考察了当地草原的使用管理情况以及退耕还草和禁牧的情况;书面征求了内蒙古、新疆、青海、甘肃、四川、黑龙江及吉林七个省、自治区人大的意见。9月17日,与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了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经过多次研究讨论,我委对修订草案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一、总的看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自1985年10月1日实施以来,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草原保护和管理的形势已发生较大变化,现行草原法已不符合实际需要,进行修改是完全必要的。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修订草案,很好地总结了草原法实施的经验,修订指导思想明确,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工作的需要,规范内容重点突出,具有针对性,具体可行。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尽快通过。

  二、具体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关于草原的定义
  修订草案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草原规划、建设、利用、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本法所称草原,是指放牧、割草、育草种等以畜牧业生产为使用目的的土地类型。”
  理由: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不对草原做出定义,在具体执行中将无法准确界定调整范围,有可能会与其他相关法律有所冲突,造成执行中的困难。考虑到畜牧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范围,结合本条第一款的行为管辖内容,将本法的草原定义限定在牧业用地范围,不失为一种可行的选择方案。
  (二)关于国家支持和鼓励草原科研、建设等事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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