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电子签名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摘录)
(2004年8月26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杨景宇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23日、24日对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电子签名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电子签名法(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草案)经过常委会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本次会议进一步修改后通过。法律委员会于8月24日、25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这三个法律案的审议稿进行了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财经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卫生部、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信息产业部、最高人民法院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法律委员会认为,这三个法律案的审议稿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关于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发展中医药等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建议根据
宪法有关规定,将上述规定中的“发展中医药等传统医学和现代医学”修改为“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建议表决稿第八条第一款)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爱国卫生活动”表述得不确切,建议按照
宪法有关规定,加以修改。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将这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公众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第一款)
(三)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二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实行严格监督管理。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只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实行严格监督管理还不够,还应规定这些单位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督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