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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对电子签名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进一步修改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进行了研究协调。法律委员会于8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电子签名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项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而否定其法律效力,但“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的”文书除外。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上述规定将涉及公用事业的文书全都排除在外,排除范围过宽,不利于公用事业信息化的发展。法律委员会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研究认为,上述规定的排除范围应限于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中“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的”文书除外的规定,修改为“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书除外。(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条第三款)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由“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数据电文,视为是发件人发送的。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考虑到信息系统自动传递数据电文可能存在的风险,规定由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传递的数据电文都视为是发件人自己发送的,不够妥当。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这里规定的“视为”发件人自己发送的,属于法律上的推定,当事人能够提出确实的相反证据的,可以推翻这一推定;同时,当事人也可以作出规避这一风险的约定。经与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信息办、信息产业部研究,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条中增加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的规定,修改为:“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一)经发件人授权发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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