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5年8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坤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到一些地方调研,并就草案几个主要问题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进一步交换意见、反复研究。法律委员会于8月1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全国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的负责同志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8月17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处理好同
刑法的衔接问题,草案二次审议稿规定的有些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应当明确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修改为:“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不予处罚。”有些常委委员和公安部提出,这样规定,体现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定原则,是正确的。但是,考虑到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在
行政处罚法中已有明确规定;涉及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
立法法也已明确只能由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可以不作重复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款。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构建和谐社会,维护社会稳定,除了要加强社会治安管理以外,更需要各级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工作,正确处理和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法律委员会经同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研究,建议在“总则”中增加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