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6月21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光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修订草案印发中央有关部门、地方、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并专门请省级人大常委会征求基层卫生医疗防疫单位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共同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有关专家的意见。法律委员会、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广东、山西、内蒙等地进行调研。法律委员会于6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和卫生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6月16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在将主要修改意见汇报如下:
一、关于传染病的分类及病种的增减
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了法定传染病的病种及其分类。有些常委委员和地方、专家提出,修订草案新增加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两个病种,需要再作研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只是我们的习惯叫法,国际上用的是“SARS”,立法应使用国际通用的规范名称。“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则不宜列入法定传染病,因为我国尚未发生过这种病例,人与禽之间能否传播,现在还没有科学根据,尚不能下结论,将其列入乙类传染病并按甲类传染病管理,值得商榷。法律委员会经同教科文卫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认为,在我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已为群众所熟知,这个名称在医学界也为多数人所认可,可以不改。“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一旦发生,其传染力之强、病死率之高、危害性之大,均超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世界卫生组织对这种病给予高度重视,美国、澳大利亚等国尽管本国尚未发生这种病例,仍把它列入了传染病名录管理。我国的法定传染病中将其列入为宜,以加强对它的预防与控制。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修订草案所列传染病病种及其分类以不作改动为好。
修订草案第四条规定,对法定传染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卫生部可以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法定传染病既然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就不宜增加或者减少,增加或者减少病种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法律。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为了防备未列入法定传染病目录的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或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发生时,能够及时按照法定传染病管理和采取措施,本法赋予行政机关一定权限是必要的。去年发生的“非典”就是一个例子。同时,考虑到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的甲类传染病只有三种(鼠疫、霍乱、黄热病),各国对增加甲类传染病病种都很慎重。因此,建议对修订草案有关规定加以适当修改,删去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的规定,只规定:发生法定传染病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其他传染病需要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