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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2004年12月25日在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以铭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2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对九届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提请审议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区、市)和中央有关部门征求意见。鉴于当时有关部门对司法鉴定的管理体制、管理内容等问题意见分歧较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提出草案修改稿提请常委会会议进一步审议。近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建议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作出统一规定;现在,对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认识已经基本一致。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对草案提出了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2月8日召开会议,根据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务院法制办、公安部、司法部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12月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了审议。现将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情况汇报如下:

  一、草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按照学科和专业分类编制并公告司法鉴定人员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有的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提出,诉讼活动中涉及的鉴定事项范围相当广泛,不可能将所有涉及诉讼鉴定的机构和人员都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范围。纳入统一登记管理范围的,宜限于在诉讼活动中经常涉及的主要鉴定事项,如法医类鉴定,文书、痕迹等物证类鉴定,以及声像资料鉴定等。对那些社会通用性较强的事项,如产品质量的检验鉴定、建筑工程质量的检验鉴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这类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和监督管理已有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即可,不必纳入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的范围。法律委员会经同内务司法委员会研究,赞成这一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一)法医类鉴定,(二)物证类鉴定;(三)声像资料鉴定;(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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