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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职业病
防治法(草案)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1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2001年10月22日下午、23日上午、23日下午、24日上午对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草案)、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草案)、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海域使用管理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工会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五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24日下午、25日上午、25日下午召开会议,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财政经济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分别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关于职业病防治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防治职业病需要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国家应当予以鼓励。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组织也应有权要求纠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工会组织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者向政府有关部门建议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事故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的情形时,有权向用人单位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应当立即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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