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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4年7月4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6月28日、29日、30日对劳动法(草案修改稿)、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修改稿)和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三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月1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关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有的委员提出,本法应当明确规定公益事业用地可以采取划拨方式。因此,建议将第二项修改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租赁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不变。”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删去这一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基准地价、核定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规定的部门公布。”根据有的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二条)

  (四)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四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的各种条件中列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一项,有的委员提出,这项规定不符合国内外通行的做法,和我国有些地方实际上已经采用的做法不一致。因此,建议将土地使用权未经抵押一句从这一条中删去。

  (五)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以保证偿还债务的行为。”第五十条规定:“抵押人未按照抵押合同约定偿还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间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有的委员提出,这两条关于抵押的规定,应当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一致。因此,建议将第五十条与第四十六条合并,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草案新修改稿第四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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