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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四)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关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可以按规定引种”的规定,修改为:“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前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种子互通有无,是应当允许的,不需要办理专门经营种子的许可证,但应将其界定为是常规种子,并明确可出售串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受委托代销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委托代理关系,以利于确定代销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的范围太宽,应当明确为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八)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和可得利益损失。”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还应当包括购种交通费用、种子保管费用等。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九)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章章名“种子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该章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章章名修改为:“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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