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告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4年10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薛驹
本次会议于10月21日、22日对母婴保健法(草案修改稿)和广告法(草案修改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两个草案修改稿吸收了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4日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关于广告法(草案修改稿)
(一)草案修改稿第一条规定:“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有些委员提出,本法的立法目的,除加强对广告的管理,还应当反映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因此,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新修改稿第一条)
(二)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有的委员提出,有些商业广告是通过宣传本企业形象间接进行促销,建议将这种情况包含到本款规定的广告定义中。建议将草案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新修改稿第二条第二款)
(三)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规定:“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制品广告”;“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户外烟草制品广告的场所设置烟草制品广告”;“烟草制品包装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有些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对烟草广告的限制还应当再严一些,公共场所不得做烟草广告。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报纸、期刊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在各类等候室、影剧院、会议厅堂、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烟草广告中必须标明‘吸烟有害健康’”。(新修改稿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