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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年4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汉斌


  这次全国人大会议,各代表团从3月27日至3月3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制定这三个法律,是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大事,对促进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三个法律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同意本次会议予以修改通过。同时,代表们也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30日、31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三个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

  (一)修改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法人资格。”有的代表提出,应明确规定基层工会组织法人是社团法人,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二)修改草案第十九条第二款中规定,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开除、除名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有的代表提出,职工对企业的辞退决定不服的,也应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因此,建议将这一款中的“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修改为:“当事人对企业行政方面作出的辞退、开除、除名的处理不服的,可以要求依照国家有关处理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三)修改草案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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