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
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2年4月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主席团第三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汉斌
这次全国人大会议,各代表团从3月27日至3月31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修改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进行了审议。代表们认为,制定这三个法律,是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大事,对促进国家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三个法律草案基本上是成熟的,同意本次会议予以修改通过。同时,代表们也提出了不少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3月30日、31日召开会议,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三个法律草案进行了审议,提出以下修改建议: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草案)》
(一)草案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三款规定:“国家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两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二)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领导成员中,应当重视配备女干部。”根据有些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三)草案第四十一条规定:“妇女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限制或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根据有的代表的意见,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保护妇女的婚姻自主权。禁止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由。”
此外,对三个法律草案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