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会议于2000年4月26日上午、26日下午,对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草案三次审议稿)、
关于刑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两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4月27日上午召开会议,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关于刑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草案二次审议稿)
草案第三项规定:“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有的委员提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包括宅基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这种经营、管理活动属村民自治范围的事,不宜纳入依法从事公务的范围。只有当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对国有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时,才是依法从事公务。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该项修改为:“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在审议中,有的委员对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仍有不同意见。这个问题已在这次常委会上所作的审议结果报告中作了说明。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研究,认为本解释草案符合
刑法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作这一解释后,有利于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惩治村委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公务时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