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近年来,为了适应税收征管体制改革的需要,许多地方的税务机关按照征收、管理、稽查职责相分离的原则,对税务机构的设置进行了改革,执法主体发生了若干变化,为适应税务机构改革的需要,应当作出一些适应性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
五、许多常委委员提出,现在一些地方有税收虚假现象,有的是提前征收“过头税”,寅吃卯粮,还有的是应该征的税不及时征收,随意延缓征税,这些都会影响正常的税收秩序,应当从法律上明确禁止这种行为。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或者延缓征收税款。”(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一条)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对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批准权,应当严肃执行,防止随意扩大,需要明确规定这项权力不能授予省以下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作出如下修改:
(一)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本款规定的批准权不得授予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二)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款规定的批准权不得授予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条第三款)
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现在有些企业是在欠缴税款的情况下用其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的,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保护税源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要求欠税的纳税人在进行抵押或质押时向对方说明自己的欠税情况。税务机关也可以根据有关当事人的要求提供有关欠税情况。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修改决定草案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