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将第一款修改为:“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二)增加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五、草案第一条将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并列,规定了其权益。有些部门、专家提出,扣缴义务人与税务机关之间实际上是指定代理的关系,在草案第一条关于立法宗旨的规定中,将扣缴义务人与纳税人并列,置于同等位置,不太合适。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项修改内容。
六、现行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
二十条规定,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因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有些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和专家提出,目前拖欠税款的现象比较普遍,严格限制延期纳税的审批是必要的。但应区分不同情况,尤其是对确实属于因遭受灾害等有特殊困难,而需延期缴纳的税额又是分散的、小额的,可以授权审批,以便于实际操作。同时有些重大自然灾害给纳税人造成的后果,不仅是只能延期纳税,还有的是已经丧失纳税能力,所以对延期纳税的条件,既需要从严,也需要考虑实际情况的复杂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或者其授权的县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七条第二款)
七、草案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耕地占用税、契税的征收管理,参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有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
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税收征管的基本规范,除关税外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都应适用本法,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由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办法。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六十一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