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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二)在草案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规定:“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二、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有些部门、专家提出,对欠税的纳税人不分欠税多少一律作这样的要求,比较难于操作,并且会影响正常的交易活动,应当有所限制。同时,有些地方、部门、专家提出,有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长期拖欠税款,又不积极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还有的以无偿转让财产或低价转让财产的方式,逃避偿还欠缴的税款,损害了国家税收。对此,应当规定税务机关可以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同时还应规定不能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以更有力地保护国家税收。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三十一条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款修改为:“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二)增加两款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立权、撤销权。”“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在税务检查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查核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将被查核的对象的范围扩大到所有纳税人。有些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在一般的税务检查中,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可以仍按现行法律规定由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查询其银行存款,但扩大到所有纳税人个人的储蓄存款则应慎重对待,应限制得更严格一些。同时还应当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储蓄存款,须经银行县、市支行或者市分行或者市分行的区办事处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查询纳税人个人的储蓄存款须经设区的市、自治州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二条)

  四、草案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有些常委委员、部门、专家提出,在法律中确立税收优先的原则是必要的,有利于保证国家利益。但对税收优先于普通债权的规定,含义不够明确,可以具体明确为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使之更确切一些,并且还应当考虑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利于法律之间的衔接。同时,为使交易当事人在设定担保时能了解相对人的欠税情况,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应当规定税务机关要定期公告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二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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