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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修正案(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二、关于尽先在中国采购问题
  草案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九条第二款“合营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配套件等,应尽先在中国购买,也可由合营企业自凑外汇,直接在国际市场购买。”修改为:“合营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草案将外资企业法第十五条“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需要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中国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中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尽先在中国购买”删去,将这一条修改为:“外资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所需的原材料、燃料等物资,可以在国内市场购买,也可以在国际市场购买。”
  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两部法律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尽先在中国市场采购,也是根据当时的情况所作的规定,既是实现外商投资企业外汇收支平衡的需要,也有利于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发展。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如何采购,应由企业根据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采购的自主权。两部法律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尽先在中国市场采购,也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一项规定,各成员不得以任何形式限制企业购买、使用当地生产的或者来自于当地的产品。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当地含量要求”的承诺。因此,对两部法律中关于要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尽先在中国购买的规定加以修改,是必要的。

  三、关于出口义务问题
  草案将外资企业法第三条第一款“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并且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或者产品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修改为:“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或者技术先进的外资企业。”
  这样修改,主要的考虑是:当年外资企业法作出上述规定,既是为了促使外资企业保持外汇收支平衡,也是为了适应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在看来,国家可以鼓励外资企业产品多出口,但要求外资企业的产品必须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则不符合市场经济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产品不论是内销还是外销,应由企业根据国内外市场情况自主决定,政府不宜干预。外商投资企业同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一样,均享有产品销售的自主权。外资企业法关于外资企业产品必须全部出口或者大部分出口的规定,属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所禁止“出口实绩要求”。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第二条及该协议所附《解释性清单》第二项明确规定,各成员不得限制企业产品出口的数量、价值或者份额。我国政府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谈判中,已经作出取消“出口实绩要求”的承诺。因此,将外资企业法中关于企业出口义务的规定,修改为国家鼓励出口的规定,是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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