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和可得利益损失。”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农民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赔偿额还应当包括购种交通费用、种子保管费用等。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
(九)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章章名“种子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该章规定的内容不尽一致。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八章章名修改为:“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十)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对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出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十一)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几种许可证,应当规范其行为,明确不依法办事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章法律责任中,有些条文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可以”处以罚款,给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中“可以”处以罚款的“可以”两字。
(十三)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授予其确定若干种主要农作物的权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自分别确定的其他一至二种农作物。”
三、关于修改
海关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明确其执法依据,以保证正确行使权力。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条增加一款规定:“海关侦查走私犯罪公安机构履行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职责,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