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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二、关于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根据国务院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条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二条关于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的规定不够具体,建议对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基本条件作出一些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实行植物新品种保护制度,对经过人工培育的或者发现的野生植物加以开发的植物品种,具备新颖性、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的,授予植物新品种权,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选育的品种得到推广应用的,育种者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
  (三)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由专家组成。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款修改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主要农作物品种和主要林木品种的审定工作。”
  (四)根据有些常委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十六条中关于“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可以按规定引种”的规定,修改为:“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地域,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引种。”
  (五)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当前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剩余种子互通有无,是应当允许的,不需要办理专门经营种子的许可证,但应将其界定为是常规种子,并明确可出售串换。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管理办法。”
  (六)有些常委委员提出,受委托代销种子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明确以书面形式表示委托代理关系,以利于确定代销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种子经营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国家扶持的造林项目”的范围太宽,应当明确为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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