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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四)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生产者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作出的标识必须真实,不得有虚假的内容;对产品的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应当用中文标明。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现行产品质量法十五条中增加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将这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以及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应当加重,罚款数额应当提高。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对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罚款数额,由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下”,修改为“百分之三十以下”;将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除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对其处以罚款的数额,由“五万元以下”修改为“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对销售者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中,还应增加销售者应说明其进货来源的规定,以便查清和依法惩治违法的产品生产者、供货者。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七)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处罚,应当规定罚款的下限,以避免执法中可能产生的随意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分别修改为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将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八)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当前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表示、欺骗消费者的情况比较严重,对此应当加强执法,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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