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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
(草案三次审议稿)和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2000年7月8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会议于2000年7月3日下午、4日上午、4日下午,对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种子法(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修改海关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三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7月5日上午、5日下午、6日上午召开会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及外事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同一生产者生产的同一产品,不应重复抽取样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条第一款关于“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规定中的“和”改为“或者”。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接受检查;对拒不改正的,应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一条修改为:“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并在“罚则”一章中相应增加规定:“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修改决定草案第十二条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责令限期改正;经复查后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被检查人应免去其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职务。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经责令改正,限期整顿后,仍然不合格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取消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对产品质量有严重问题的,应直接依照本法“罚则”一章中的有关规定处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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