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进行养殖的,应当责令改正,可以允许依法补办养殖证,不能取得养殖证的,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对违法养殖妨碍航运、行洪的,则应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四十条第二款修改为两款:“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有些常委委员提出,草案法律责任一章对渔业执法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给予处罚的规定过于原则。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四十九条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核发许可证、分配捕捞限额或者从事渔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关于修改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草案)
(一)修改决定草案第一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协调并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有些常委委员提出,仅规定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不够的,应增加对侨务工作部门工作职责的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二)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有的常委委员提出,鼓励、引导归侨、侨眷投资兴办产业,不只是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同时也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鼓励和引导归侨、侨眷依法投资兴办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法律原第十五条规定,归侨、侨眷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批。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将“及时审批”改为“优先审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归侨、侨眷申请出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手续。”“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六条规定,对非法占用归侨农场、林场土地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的设施。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这里涉及的有关建筑设施,应视具体情况作出处理,规定一律拆除会造成不必要的浪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林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