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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等三个法律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二、关于修改渔业法的决定(草案)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中所讲的“养殖争议”应当限于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因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发生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处理。在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破坏养殖生产。”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权力过于集中,管得太死,有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本法应当对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的安全性评价问题作出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修改决定草案第九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引进转基因水产苗种必须进行安全性评价,具体管理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修改决定草案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额制度。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渔业资源的调查和评估,为实行捕捞限额制度提供科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其他管辖海域的捕捞限额总量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批准后逐级分解下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总量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实行捕捞限额制度以后,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同时捕捞限额的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也应当向社会公开,以便广大人民群众进行监督。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这一款中增加规定:“捕捞限额总量的分配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必须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五)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除禁止捕捞外,还应当禁止杀害和伤害。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改决定草案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国家对白鳍豚等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防止其灭绝。禁止捕杀、伤害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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