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的说明
——1999年4月26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张春生
我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的说明。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公益事业捐赠活动得到很快发展,对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以及其他社会公共事业和福利事业的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据初步统计,从1979年到1997年仅经侨务部门登记的海外侨胞、港澳同胞的捐赠额就达400多亿元人民币。1998年长江、松花江流域发生特大洪水,经过各种渠道获得海内外捐赠达115亿元人民币,其中境外侨胞捐赠也占很大一部分,这不仅在物质上对灾区是一个支持,而且在加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方面也产生很大影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的发展,今后各种捐赠会越来越多,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将会更大。但是,我国现行有关捐赠的管理措施还不够完善,捐赠工作中还存在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如受赠主体混乱,对捐赠款物的管理和监督机制不健全;一些单位和个人占用、挪用甚至贪污捐赠款物,假借捐赠名义进行走私、骗汇、逃税和营利活动等,损害了国家和公众利益。因此,为了鼓励和规范捐赠,保护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公益事业的发展,制定公益事业捐赠法是必要的。
根据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从1996年初开始,法制工作委员会同华侨委员会着手研究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起草工作,历经三年,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草案)》,现就草案的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法的调整范围
根据公益性捐赠的特点,草案对本法的调整范围作了规定,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其中:公益事业主要包括:一、救助活动,如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三、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建设等社会公共事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以从事公益事业为宗旨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的非营利的学校、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
二、关于受赠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