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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八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高等教育法(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1997年12月24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厉以宁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局、国家教委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几次共同研究修改草案。法律委员会于9月29日、12月19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地方、部门以及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规范和发展高等教育事业,提高教育质量和效益,制定高等教育法是必要的。草案的基本内容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三条规定:“高等教育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国家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遵循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发展社会主义的高等教育事业”。

  二、草案第十条规定:“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高等教育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工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事业,并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需要,开展高等教育协作。”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些地方的意见,建议修改为:“国务院统一领导和管理全国高等教育工作。”“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管理高等教育工作”。

  三、草案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并设立高等教育机构。国家设立的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主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举办;行业特点明显、有特殊需要的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国家鼓励由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行业组织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联合举办,也可以由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行业组织举办。”根据有些常委委员、部门的意见,政府的部门和单位,是否单独举办和如何举办高等学校的问题,法律可以不作规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国家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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