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港口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3年6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蒋黔贵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对港口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就草案有关问题再次征求了部分省、市及有关部门的意见。法律委员会于6月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书面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负责同志列席会议。6月18日法律委员会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健康发展,制定港口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常委会两次审议、修改,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草案二次审议稿对国务院提请审议的草案第七条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未作修改。有些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些地方、部门提出,这一条中关于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给予“行业指导”的规定,含义不大清楚;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负有行政管理的职能,而不仅是“行业指导”。有些地方和部门则提出,草案有关规定体现了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改革决定中提出的港口原则上由所在城市政府管理的精神,以不作修改为宜。法律委员会认真研究了在这个问题上的不同意见,并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了协调,认为:各地目前正在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进行港口管理体制改革,地方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内容,包括省级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港口的管理职能,应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并在实践中逐步完善,法律对此可以不作具体规定。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第七条修改为:“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港口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港口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关于港口管理体制的规定确定。”
二、有些常委委员、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的地方提出,港口建设对环境影响较大,应当依法做好环境保护工作。据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建设港口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将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