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和国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8年10月27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周克玉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再次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审议中提出的问题,继续进行了专题调查,并召开专家座谈会,征求意见,对一些重大问题,同有关方面反复磋商。10月13日、21日,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有关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文件中关于加强农村基层民主法制建设的精神为指导,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审议。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列席了10月13日的会议。现将法律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扩大农村基层民主,实行村民自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广大农民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伟大创造。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
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
宪法和法律,支持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开展村民自治活动。”
二、原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小的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若干个村民委员会。”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删去这一规定。全国九十多万个村委会的格局,是多年来历史形成的,删去这一规定,更有利于农村基层组织的稳定。
三、原修订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规定:“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动议,表决的程序适用选举程序的规定。”一些委员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应有必要的程序,使之既有利于保障广大农民群众的民主权利,又有利于农村干部队伍的稳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