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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收养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和
修改收养法的决定(草案)修改意见的报告

——1998年11月4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维澄


  本次会议于1998年10月27日下午、28日上午对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稿)和修改收养法的决定(草案)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两个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群众的意见,经过反复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0月29日下午、30日上午、30日下午召开会议,内务司法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分别列席了有关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修订草案修改稿)
  (一)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三条规定:“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规定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村民直接行使民主权利,开展村民自治活动。”根据一些委员的意见,法律委员会建议修改为:“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发挥领导核心作用;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二)修订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第二款中规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一些委员提出,村民委员会除了要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外,还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其他形式的经济;“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的表述,同中共十五届三中全会《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的有关表述不一致,建议一致起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这两款修改为:“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同时,将第十九条第六项的“村民的联产承包方案”修改为“村民的承包经营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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