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水法
(修订草案)、测绘法(修订草案)主要问题修改意见的书面报告
——2002年8月29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会议于2002年8月23日下午、24日上午对
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水法(修订草案四次审议稿)、
测绘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分组进行了审议。大家认为,上述三个法律草案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已经比较成熟,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法律委员会于8月26日上午、27日上午召开会议,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的负责同志和内务司法委员会的有关同志列席了会议,逐条研究了委员们的意见,提出了进一步修改意见。
一、关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草案三次审议稿)
(一)有些委员提出,应当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入股的方式流转。法律委员会研究认为,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的情况比较复杂,需要区别对待。对入股组成公司从事经营的,如果公司破产,农民会失去承包经营的土地,影响农民的生产生活和农村稳定,目前对此不宜作出规定。对农户之间自愿合作,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共同发展农业生产的,应当允许。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作为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二)草案三次审议稿第五十条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解决。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或者责令改正的方式。有的委员提出,对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的民事纠纷,如果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或者责令改正,当事人不服的,还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反而不利于及时解决纠纷,还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处理方式为宜。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发挥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解决纠纷中的调解作用。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三)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涉承包方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法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三次审议稿第六十条关于侵权责任中增加规定“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