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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1998年8月24日在第九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民政部部长 多吉才让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收养是一种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涉及对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对老年人的赡养扶助、财产继承等一系列民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规范收养行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6年多的实践也反映出收养法存在的一些问题:一是,对收养条件规定得过严,致使一些有抚养能力又愿意收养儿童的人难以收养,多数社会福利机构又超负荷抚养孤儿、弃婴,在福利院的孩子生活条件差,没有家庭温暖,不利于这些孩子的健康成长。同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过严,一些群众超出法律规定条件收养孩子,形成事实收养。二是,收养程序不统一。成立收养关系,可以到民政部门登记,也可以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协议,还可以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监护人订立协议、经民政部门登记后再办理公证。
  为了更加合理地确定收养条件,规范收养程序,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儿童的权益,民政部和国务院法制办经过认真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并同司法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计生委、高法院以及专家学者共同研究、论证,拟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这个修订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这次修订,主要涉及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当放宽收养条件
  (一)放宽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的条件。
  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应当无子女,除收养孤儿或者残疾儿童外,只能收养1名子女。从收养的实际情况考虑并有利于减轻社会福利机构的压力,修订草案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收养未成年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儿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只能收养1名子女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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